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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黄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本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镇**小区**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黄某甲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本市**镇**村*组41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吕某某、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至25日间,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常某某、封某某、周某乙等人与吕某某、熊某某多次在本市**镇**火锅店内以炸金花和斗牛的方式赌博。因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均输钱,遂怀疑吕某某、熊某某赌博时做手脚。同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和封某某合谋继续将吕某某和熊某某喊到聚友楼赌博,逼吕某某和熊某某返还赌资。

2018年6月26日晚上20时许,吕某某和熊某某应被告人周某甲之约到聚友楼继续与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等人赌博,至当晚22时许结束,吕某某、熊某某等人离开时,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常某某、封某某及凌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责问吕某某和熊某某赌博时是否做手脚,吕某某不承认,被告人周某甲遂将一楼卷帘门拉下,被告人封某某拦住吕某某等人不肯离开,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将吕某某、熊某某押至**地下室包厢内看管并索要赌资。因吕某某不承认赌博做手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常佘亮、封某某遂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吕某某,逼其返还赌资。后凌某某和被告人周某甲将熊某某押至车内到其家中拿钱,熊某某从家中逃跑。次日0时许,姚王派出所民警到**后吕某某才得以离开。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合谋先找到熊某某,通过熊某某再找到吕某某索要赌资。

2018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他人知道熊某某下落后,遂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丁某某、周某乙、常某某、封某某及凌某某在本市**街**北侧奶茶店门口蹲守抓到熊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将二人分别押至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车内,带至本市济川南路,下车后凌某某对熊某某先持电棒吓唬,后用脚踢的方式殴打熊某某,并逼迫熊某某以打借条的形式逼熊某某找出吕某某。直至6月28日0时许,熊某某向被告人丁某某出具人民币2万的借条,并交给凌某某人民币2700余元后才得以离开。

2018年6月28日13时许,凌某某通过刘某某知道吕某某的下落,遂伙同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常某某、封某某到本市**小区附近蹲守吕某某。后吕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阳江路北城中学路段时被被告人丁某某等人驾驶的3 辆汽车强行逼停,并被强行带至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江边、附近公园等地索要赌资,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在索要赌资无果后,于当日19时许将吕某某送至姚王派出所举报其诈赌而案发。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封某某、周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常某某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扣押、勘验笔录;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封某某、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祥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封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棍壹根,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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