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1********,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中心**期**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京**公司)作为江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的子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大厦**楼**座设立集资点,大量招聘业务员,培训销售团队,使用“爱福家”品牌,以居家养老服务、艺术品投资为名,通过派送礼品、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并发展中老年会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投资人按照投资款9%-14.5% 的年化收益率定期还本付息,并与投资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或艺术品交易合同,所吸收资金先转入南京**公司帐户,再转入其母公司上海**公司账户,最终由上海**公司定期给予投资人还本付息,并按照业务人员所吸收资金分别给予业务组长、业务员一定比例的提成。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法对南京**公司南京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进行连续冻结,相关冻结手续随案移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514000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
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南京**公司担任业务一组组员,其按照组长的理财销售指令,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每月领取本人业绩2.5%的提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南京**公司担任业务一组组长,其负责向组员王某甲、胡某某、陈某甲传达公司的理财销售指令,提高该组理财产品销售业绩,每月领取本组业绩1.4%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丁某某担任南京**公司组员、组长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80人的资金,共计21514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5292124.17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10000元
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南京**公司担任业务二组组员,其按照组长张某某的理财销售指令,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业务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4%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南京**公司组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80人的资金,共计1021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076515.83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赶至湖南路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2.5万元。
三、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86000元
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南京**公司担任业务二组组员,其按照组长张某某的理财销售指令,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业务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4%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南京**公司组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97人的资金,共计11386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306151.67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赶至湖南路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2.5万元。
四、被告人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24000元
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南京**公司担任业务二组组员,其按照组长张某某的理财销售指令,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业务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4%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南京**公司组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42人的资金,共计10224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849323.33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赶至湖南路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共同退缴违法所得、清退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15.5万元。
五、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09000元
2014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南京**公司担任业务二组组员,其按照组长张某某的理财销售指令,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业务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4%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南京**公司组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32人的资金,共计10509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385743.33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赶至湖南路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共同退缴违法所得、清退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15.5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57000元
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公司担任业务一组组员,其先后按照组长胡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的理财销售指令,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业务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4%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南京**公司组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08人的资金,共计9857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159216.67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赶至湖南路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清退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南京**公司合同台账、工商查询资料、奖金领取表,电子转账截图,协助冻结通知书及银行冻结回执,出生医学证明,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涉案财产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证言;
3.集资参与人陈某乙、陈某丙、袁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肖某某、孙某某、房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同案犯解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均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该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在伙同南京**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从犯。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甲、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均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943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5182****;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85198****;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5206****;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39680****;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0159****;
2.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陈某甲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拾伍册,专项审计报告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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