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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5********,汉族,小学,经营澡堂和理发店,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5********,汉族,文盲,经营澡堂和理发店,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经共同计议后,在兴化市**乡**村**号的家中设置可退币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20年1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其二人家中当场查获8台正在使用的“老虎机”“弹珠机”等赌博机,且上述赌博机被提供给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王某某等四名未成年人使用。经兴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游戏机为赌博机。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所有赌博机以及赌资人民币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赌博游戏机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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