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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4********,回族,大学本科,系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1********,回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银川市兴庆区**快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住银川市兴庆区**快印店内。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被北京市朝阳区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6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丁某某为了公司的经营,多次让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伪造了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同心县**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2020年6月16日贺兰县公安局扣押的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制作的印文与该局调取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59枚印章等);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茆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为了公司经营,让被告人孙某某伪造了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同心县**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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