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二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8********,回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盗窃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非法搜查、非法拘禁罪,2001年12月11日被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06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1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1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为盈利共同出资购买并安置四台加油机、修建两个储油罐、安装加油站顶棚等设施,在位于威宁县**镇**村**组丁某某家住房旁边的一块空地上修建“**石化”加油站。两人商定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盈利与亏损风险,办理相关证件由丁某某负责,在具体的加油站经营管理工作由陆某某负责,但二人共同建设经营的加油站至被查获时都没有取得有效的资质。经查明,自2016年7月份至2019年4月10日,二人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销售成品油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蔡某某、龙某某等人分别向昆明**油库、昭通**油库、重庆等处购进成品油至两人经营的“田坝石化”加油站,并通过该加油站非法对外销售成品油给当地过往车辆以及周边的部分施工场地。2019年5月10日,威宁县公安局在该加油站现场提取汽油罐剩余汽油共计2.99吨。后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送检汽油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92号(VIA)技术要求。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一)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丁某某、陆某某共购进柴油金额为7,258,424.26元,购进汽油金额为5,135,565.75元。合计购进柴油、汽油金额为12,393,990.01元;(二)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丁某某、陆某某对外非法销售柴油金额为8,901,730.93元,销售汽油金额为7,097,312.74元,加上调价等原因应补记的金额 3,101.26元(未能分清柴油、汽油 ),合计对外非法销售柴油、汽油金额为16,002,144.93元;(三)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丁某某、陆某某对外非法销售柴油和汽油的毛利为3,608,154.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韦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4.鉴定文书、检验报告;5.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燕某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8册、账本1本、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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