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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邹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3月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益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7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4月8日自动向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1日9时27分,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指导员梁某某、副中队长刘某某、协警姜某某驾驶警车(湘*****)到县交警大队出差,途经S308省道小淹镇百福村路段(百福村村委办公楼附近)时,遇到一起交通事故。梁某某、刘某某下车表明身份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梁某某拨打了120电话,几分钟后,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此时死者丈夫刘某甲、儿子刘某乙(两人另案处理)及部分村民见到肇事车辆,情绪激动,用木棍敲打肇事车辆及司机。出于肇事司机人身安全考虑,梁某某、姜某某将肇事司机送至小淹派出所后返回现场,刘某甲、刘某乙认为交警不救死者救司机,要梁某某到死者前面下跪认错,并对其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也一同殴打梁某某。后小淹镇中心医院的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刘某乙、刘某甲以及部分村民认为救护车赶到现场的救援时间太长,用木棒将救护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民警梁某某、刘某某等人准备撤离现场时,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拦住梁某某等人的警车,并把梁某某从警车上强行拖下来,对梁某某拳打脚踢。后小淹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刘某丙、县交警大队民警肖某某、协警廖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协警廖某某在保护梁某某的过程中,遭刘某乙等人的殴打。11时30分许,安化县公安局的支援警力赶到现场后,现场起哄闹事的人逐步离开,阻塞了2个多小时的交通得以恢复。在整个过程中,民警梁某某、协警姜某某、廖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头部血肿,右侧颜面部、双肘关节及右大腿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姜某某头枕部、右中环指、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客观存在;被鉴定人廖某某因外伤导致头部、颈部及臀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自动向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邹某某、丁某某拘役,如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则可对二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智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的家中,电话1877375****;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镇**村**组**号的家中,电话131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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