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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长葛市******组,现住址长葛市***段租房。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6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葛市**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六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从栗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处非法收买45张银行卡,后转卖给薛某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牟利三万余元。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介绍杨某某、侯某某二人将10张银行卡卖给被告人丁某某,从中非法牟利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栗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娜

2020128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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