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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禹会区**村。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巷**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19时许,在泗县**乡**村**小区工地,被告人丁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某与同行的被告人胡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压缩超过50%未达70%。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在蚌埠市淮河文化广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到泗县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情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妹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蚌埠市禹会区**村;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乡**村**巷**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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