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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肖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住禹王台区**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号,住鼓楼区**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肖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0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以2900元的价格从开封市**庄**村曹某某处收购一头病死猪,拉到肖某乙、赵某某养鸭场内私设的屠宰点,由肖某丙进行宰杀,宰杀后在丁某某的指示下,肖某丙将猪肉拉至肖某甲的冷库中保存,后丁某某将该批猪肉卖给开封市龙亭区**街**号**肉店张某某。

2020年6月25日,闫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将收购的一头病死猪拉至肖某乙、赵某某养鸭场内私设的屠宰点由肖某丙进行宰杀,宰杀后拉至肖某甲的冷库中保存,当天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

2020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肖某甲的冷库中查获三头生猪肉,经检疫均系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孟坟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6月25日在开封市鼓楼区丰收岗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闫某某、魏某某、肖某丙、张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制品,肖某甲为丁某某、闫某某等人私下宰杀的肉类制品提供贮存条件,丁某某、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肖某甲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丁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肖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丁某某、肖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冬云

    检察官助理:苏静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肖某甲现羁押在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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