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谷城县**镇**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在浙江省台州市**区**大厦**幢**室(台州**区丁某某工艺品商行),通过微信发招聘广告招收兼职工艺画制作工人,互加微信后,以收取材料费押金为名,让对方支付400元至2800元不等的费用,后将工艺画材料寄给工人制作工艺画。工人将工艺画材料制作完成后,再以工艺画不合格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工人进行整改,在修改后继续认定不合格要求再次修改,通过反复要求修改而消磨其意志。当工人提出退还材料押金时,则以必须做完九幅画才可退还或者退押金需等三个月等为由拖延时间,甚至直接采取不回微信、拉黑微信等方式,最终达到非法占有材料押金的目的。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将上述犯罪方法传授给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并提供工艺画材料及台州经济开发区丁某某工艺品商行的字号给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用于诈骗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利用上述方法通过4个微信号,骗得财物分别为202012元、48488元、186202元、211774元(详见附表1—4),合计骗得财物648476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利用上述方法通过3个微信号,骗得财物分别为61467元、147264元、124782元(详见附表5—7),合计骗得财物333513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利用上述方法通过2个微信号,骗得财物分别为59522元、44972元(详见附表8—9),合计骗得财物104494元。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利用上述方法通过微信号,骗得财物合计18938元(详见附表10)。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区**大厦**幢**室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工艺画、工艺画制作工具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统计表、物流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小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3.附表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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