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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王某某盗窃)(公开版)_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101*****,汉族,务农,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小吕乡****。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4年3月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10个月,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041*****,汉族,务工,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禹州市*****。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丁**、王**窜至镇平县,在乘坐镇平到南阳的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麻*的一张农业银行公务卡盗走,随后到镇平县东海副食店使用免密刷卡功能分三次盗刷被害人2400元。

2、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丁**、王**窜至内乡县城关镇软木厂附近,将被害人刘**放在家中床头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格为40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格为50元。

3、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丁**、王**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以租房看房的名义将被害人万**放在包中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盗走,随后在一家烟酒店使用免密刷卡功能分41次盗刷被害人39561元。

4、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丁**、王**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将被害人舒**放在“舒氏茶行”店内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格为30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格为200元。

5、2020年6月5日,被告人丁**、王**窜至许昌市樊沟小区0771号自建住房将被害人侯**放在租房屋内的三张信用卡及三张储蓄卡等物品盗走,随后使用免密刷卡功能分11次盗刷被害人信用卡6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丁**、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兆卿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王**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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