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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丁某某,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灌南县,住**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为王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灌南县,住**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63********,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被灌南公安局罚款50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陈某某、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5年以来,被告人丁某某同王某某驾驶汽油摩托三轮车至灌南县新集镇、百禄镇、田楼镇、堆沟港镇、北陈集镇、张电站、三口镇等地,盗窃电灌站、照明站变压器的电缆线、铜板及路灯电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新集镇塘河村花南电灌站,将电灌站的电缆线剪断后偷走。

2.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至灌南县新集镇徐老庄村,将刘庄电灌站、杨圩电灌站的电缆剪断后偷走。

3.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百禄镇窑湾村二组小窑南站电灌站,用拆卸的方式将电缆线盗走。

4.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百禄镇曲西村一组曲西北站电灌站,采用剪断门锁及拆卸的方式将该电灌站的电缆线盗走。

5.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百禄镇高港村四组,采用钳割的方式,将百禄镇高港电灌站电缆线盗走。

6.2019年5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堆沟港镇陈腰庄村三组,采用拆解固定螺丝的方式,分别将腰庄村西电灌站、腰庄中电灌站两处电缆线盗走。

7.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至灌南县堆沟港镇三队村小河东侧,将三队东泵站变压器电缆线盗走。

8.2016年4月2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至灌南县田楼镇路北村七组东西水泥路边,将路边一个变压器电缆线割断盗走。

9.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至灌南县田楼镇李二圩村、振东村等地,将李二圩村南电灌站电缆线、振东六组电灌站配电箱内铜板盗走。

10.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灌南县田楼镇头图村五组,将电灌站变压器上的电缆线盗走。

11.2017年4月1日至4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北陈集镇,将王口垃圾中转站西侧小河电灌站电缆线偷走。

12.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北陈集镇尹荡村高庄处,盗窃该处的两个电灌站电缆线。

13.2019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北陈集镇邵庄村,将邵庄东电灌站的电缆线盗走。

14.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张店镇王庄村37号电灌站,将电灌站电缆线偷走。

15.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至灌南县三口镇窑河村怀兴南照明2号变进出线处,采取钳断电缆线的方式,盗走电缆线。

16.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三口镇潘老庄村小学北侧,将条河北照明变压器电缆线盗走。

17.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三口镇新河村,将新河西电灌站电缆线盗走。

18.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至灌南县三口镇后河村路边,盗走三口镇后河村路边路灯下的四个电瓶。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八次收购丁某某、王某某盗窃的铜,经鉴定涉案铜的价值为人民币12079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九次收购丁某某、王某某盗窃的铜,经鉴定涉案铜的价值为人民币9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9号、灌价认定〔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陈某某、韩某某等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以盗窃的手段破坏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收购丁某某、王某某盗窃的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涛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分别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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