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南通**海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主管,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南通**海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如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某先后两次盗窃其所在的南通**海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废电缆、不锈钢角料,价值人民币17139元。其中,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3879元,未遂部分人民币13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事先在南通**海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废堆场将废电缆线存放于废堆场的垃圾箱内,并用空垃圾箱盖住。当日下午,丁某某让潘某某冒充叉车修理工驾驶汽车进入**公司帮助装运废电缆,潘某某明知是盗窃,仍驾车前去**公司接受丁某某的安排。当日下班时间过后,丁某某指令手下员工刘某某将装有废电缆线的垃圾箱运至叉车修理所,并安排潘某某将汽车开进叉车修理所内。同时,丁某某让手下员工王某某到叉车修理所一起将电缆线装到汽车上。王某某明知丁某某盗窃公司废电缆线,仍一起帮助将废电缆线搬运到潘某某驾驶的汽车后排座位置。之后,丁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由潘某某驾驶汽车通过公司门岗检查,将废电缆线运至潘某某的暂住地,称重后潘某某以人民币4100元予以收购。随后潘某某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将废电缆出售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丁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100元,事后给了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作为辛苦费。经鉴定,被盗窃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79元。
2.201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又伙同潘某某、王某某使用相同的手法盗窃公司的废电缆线及不锈钢板材角料。三人在将废电缆线及不锈钢板角料搬上汽车后,丁某某乘坐潘某某驾驶的汽车准备偷运出公司,被公司保安当场查获。经鉴定,车内查获的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95元,不锈钢板材角料价值人民币565元。
被告人丁某某、潘某某由公司保安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应当按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丽
2020年5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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