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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沈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5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无证驾驶船舶,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工地临时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经商议,由杨某某通过淘宝先后购买地笼网共四条,6月24日起,三人使用购买的地笼网在长江南京段三江口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江虾江鱼若干。2020年7月1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在现场查获地笼网三条、渔获物0.25公斤,依法予以扣押。

经南京市栖霞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为地笼网,系禁用渔具。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至30日系长江禁渔期。

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淘宝订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等工作文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  蓉

检察官助理:胡晨晨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6109****;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6133****;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6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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