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32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镇镇**栋**楼。2016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号,现住中山市**镇镇**栋**号。2016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我市古镇镇曹三五金灯饰配件城A区12栋三楼作为赌博场所,采取江西“分摊豆子”的赌博方法,招引老乡前来参赌。其中邱某某负责为赌场提供资金,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做庄,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管理赌场资金。2016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在该赌博场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20250元,在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蚕豆数颗、木棍一根、瓷碗一个、扑克牌和日历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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