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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格某某盗窃案)_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93********,藏族,文盲,有前科2012年12月14日因抢劫罪被理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罚金1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现住理塘县******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4199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现住理塘县**街**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本案由理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格某某步行至友谊超市, 被告人格某某从友谊超市后面窗户翻入超市内实施盗窃, 被告人丁某某在超市外放哨,盗窃香烟5条20包,保险柜一个。二人盗窃得手后将盗窃物品搬至理塘县三完小后面草坝上,用路边捡的钢钎将保险柜撬开,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0余元,二人将现金分后用于自身消费,香烟由被告人丁某某拿走,便各自回家。

2、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格某某在理塘县幼儿园门口碰面,步行到金辉超市,从畜牧局院坝进去翻墙到二完小学,后两人从金辉超市背面翻窗户进入超市里面实施盗窃,盗窃香烟16条、现金人民币约3000余元。盗窃得手后香烟放在被告人丁某某家里,现金两人分赃。

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理塘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所盗保险柜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20元人民币,现金110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2920元。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所盗金辉超市的赃款3020元已被理塘县公安局扣押,被盗香烟均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二人共同在理塘县友谊超市、金辉超市盗窃香烟和现金共计2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翁姆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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