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到宜城市公安局投案,3月31日由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到宜城市公安局投案,3月31日由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发现贩卖青砂行业不错,便以五万元的价格租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张某甲的西瓜市场的部分场地为堆砂场地,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一起收砂贩卖,后被告人丁某某认为收砂贩卖不赚钱,便想到沙滩上直接开采。被告人丁某某找到张某甲场地隔壁的邱某某,以堆放一吨砂付给邱某某5元的场地费租用邱某某的场地。选好储存地后,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安垴村村民范某甲联系田地经营人唐某某,以4000元/亩价格共计8000元购买唐某某的安垴沙滩地作为非法开采地。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铲车司机张某某、拉砂司机汪某某的车队、代某某的车队于2019年年底至2020年1月,在安垴沙滩非法开采青砂18162吨(其中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的司机何某某等人直接从安垴沙滩将非法开采的青砂运往南漳县九集镇永固安邦搅拌站820.28吨),堆放在张某甲、邱某某场地。经物价鉴定,青砂价值835452元。
销售情况:2019年年底至2020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通过章某从租用的场地和直接从安垴沙滩拉砂销售给南漳县九集镇永固安邦搅拌站2700余吨,销售获款137200元。章某向丁某某提供的账户转款74000元,向李某某账户转款63200元。
2019年年底至2020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将青砂销售给河南省宝丰县的范某某7400余吨,销售获款456500元。范某乙向被告人丁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账户上转款157000元,龚某某的账户转款259500元,胡某的账户转款400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再次销售给范某乙青砂220吨,被查获。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将青砂销售给陈某、王某某、李某、姜某等人700余吨,让买砂人扫其提供的王某某的微信二维码销售获款30****。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范某甲、邱某某、张某甲、汪某某、代某某、何某某、张某丙、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擅自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辉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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