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在他人安排下到安阳注册成立河南博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办理公司对公账户、李某某个人账户。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公司资料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况下,丁某某、李某某仍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个人账户等信息资料予以出售。经统计,出售的公司对公账户及李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9041653.84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连某某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公司资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青钢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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