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睢宁县**小区。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睢宁县**小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7年11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案件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1日睢宁县公安局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朱某某通过在场的被告人彭某某与丁某某相约至睢宁县**大桥附近斗殴,后丁某某纠集夏某某及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彭某某纠集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双方到场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说和。后因夏某某与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彭某某与王某某等人持棍追赶夏某某,陈某某见状后遂驾车赶至夏某某附近,并持消防斧威胁对方,双方经调解后斗殴未遂。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及已决犯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共同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丁某某的联系电话:1526213****,被告人朱某某的电话1834475****,被告人彭某某的电话1536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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