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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戚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幢**室。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村**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庄**村**庄**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江伟),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村委**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同年3月3日、5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起,王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募集资金设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6月设立**公司长宁分公司,伙同被告人丁某某、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宣传方式,承诺定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被告人丁某某任职分公司负责人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6.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金额2.5亿余元;被告人戚某某任职分公司团队经理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85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38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任职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8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14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乙任职分公司团队经理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3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13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丙任职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6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1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退赔王琦等6人共计1382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证人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展期还款协议、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3.**公司长宁分公司投资人明细表、部分投资人登记表、业绩明细表、违法所得表、银行卡流水明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王某某等6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谅解书;5.被告人丁某某、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司法审计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十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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