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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彭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环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鼎城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1月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1月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1月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1月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邀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甲邀集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邀集被告人彭某乙,丁某某提供电捕鱼工具,四人汇合后搭乘由丁某某驾驶的湘******皮卡车从常德市鼎城区前往汉某某准备捕鱼。当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聂某某到汉某某**街道**村**段(属汉某某息风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育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下河用电捕鱼,聂某某坐在车内等候,后被执法干警现场查获,共缴获各类鲜鱼16.1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聂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判处拘役一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聂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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