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7********,回族,中专文化,新乡县**局**大队**,住河南省新乡县**镇**路**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化工厂员工,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于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7月5日先后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崔某甲自2018年8月起,陆续纠集崔某乙、吕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及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等十余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收买包括银行账号、密码、U盾在内的他人银行卡信息和支付宝账户的方法,控制大量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并通过将团伙成员及收买的他人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有偿提供给境外赌博网站使用,指使、雇佣团伙成员操作转账服务等方式,为境外赌博网站收取、转移境内赌博投注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
1、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通过崔某甲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多个他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帮助结算资金。经鉴定,其中2个银行账户收入累计人民币42,726,314.91元,支出累计人民币58,749,576.72元,收支合计人民币101,475,891.63元。期间,丁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11,07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通过崔某甲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多个本人及他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帮助结算资金。经鉴定,其中10个银行账户收入累计人民币74,345,762.73元,支出累计人民币52,217,012.98元,收支合计人民币126,562,775.71元。期间,张某甲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41,136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崔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崔某甲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宋某某、韦某某等多个他人银行卡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崔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崔某甲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其本人及李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3、崔某甲的供述,证实以崔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收买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境外赌博团伙结算赌博资金的犯罪事实。
4、证人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多人通过崔某甲团伙提供的账户向境外赌博网站投注的事实。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各自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和团伙内部成员微信转账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发案、侦破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本案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案犯身份卡二份。
4、《换押证》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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