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住会昌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石狮市永宁镇洋厝133号三楼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生产假冒“ ”注册商标的服装。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 ”注册商标的牛仔裤497件。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57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以及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5724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传苗
检察官助理郑好求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0609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555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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