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2021988********,汉族,大学学历,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路**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18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白城市**城**门市,曾因殴打他人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扣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尹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乌兰浩特市“**鲜肉店”经营者丁某某与白城市“**鲜肉店”经营者尹某某协商,欲共同购进一批猪肉。9月15日,二人共同出资32.7万元(丁某某出资14万元、尹某某出资18.7万元)在吉林省农安县长春**实业食品有限公司购进26吨明显感官异常的冷冻猪胴体。当日,丁某某联系货车司机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S****的普通货车(非具有冷冻功能车辆)装载该26吨冷冻猪胴体。装车过程中,冷冻猪胴体被雨水浇湿,二被告人仅用苫布将被雨水淋湿的冷冻猪胴体遮盖,待次日雨停后继续装车。该车辆于2019年9月16日傍晚出发,至9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到达乌兰浩特市葛根庙**动物检疫卡站,动检人员彭某某等人未对货车内的冷冻猪胴体进行查看,即对丁某某提供的报检手续盖章放行。9月17日早上8时左右,该批冷冻猪胴体卸车后存入丁某某租用的乌兰浩特市**冷库。随后,被告人丁某某、尹某某共组织7名工人对购进的冷冻猪胴体进行加工。2019年9月25日,该26吨冷冻猪胴体尚未销售即被乌兰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经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冷冻猪胴体抽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丁某某、尹某某在行政机关介入后与长春**实业食品有限公司串通,在32.7万元的实际交易价格上虚加了7.6万元的现金,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给被告人丁某某开具了40.3万元的虚假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
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情况说明、葛根庙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日登记表及工作日志、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猪肉价格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单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
6.视听资料:光盘柒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进明显感官异常的冷冻猪胴体26吨,货值金额已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构成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文
检察官助理:李明惠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照片3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册、另附单页4张、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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