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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宋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接听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4********,汉族,职高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接听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外呼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徐凤红,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57575****。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外呼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巷**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胡久安,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895668****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外呼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外呼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外呼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吴倩,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88148****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外呼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镇**村**坞**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前客服部接听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各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大肆发展非法网络高利借贷活动,为逃避侦查分别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地注册成立不同的分公司,分别由王某甲、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经营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义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某甲、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积极招收被告人丁某某及王某乙、胡某某、黄某乙、汪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赵某某、黄某甲、陆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等人先后开发各种手机贷款APP,运用网络、短信向公众推广,并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额度高等各种诱饵,引诱借款人下载各种借款APP,在放贷过程中刻意向借款人隐瞒收取高息、高服务费、高续期费、高逾期费等事实,诱骗借款人注册、借款,并被迫上传手机通讯录及苹果手机ID密码等个人信息。同时在APP操作过程设置陷阱,在违背借款人意愿的情况下肆意强行进行放款,并设置取消借款障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前期以服务费的名义,收取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还款期限为7日。之后通过话务员“推荐”,引诱借款人续借,并收取每7天30%的高额续期费、每日3%的高额逾期费。对逾期或无力偿还的借款人,采用电话轰炸、锁定苹果手机ID等暴力威胁手段追讨借款及所谓的服务费、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王某甲于2018年10月在浙江省义乌市成立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租用义乌市**路**号**单元**楼为公司办公场所,负责非法高利放贷和提醒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王某甲担任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丙担任副总经理,王康担任公司股东,被告人丁某某和王某乙担任售前客服主管,被告人宋某甲、倪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庞某甲、潘某某、余某某、陈某甲和徐浩(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接听员、外呼员。上述被告人通过网络及短信向不特定人群推荐来就借、抱金砖、艾洛维、借了发、富贵舟、海螺、阿尔法(法兰克)、玲珑心、张飞借钱等非法高利放贷APP,采用诱骗、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向借款人进行非法放贷,并负责提醒借款人到期前还款及引诱借款人续借,以收取手续费、续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

一、APP借贷平台诈骗事实

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阿尔法平台总共放款23480763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8041133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2660543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等总费用43181267元;未还款总金额543963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807741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等总费用24194460元。阿尔法平台诈骗金额137500517元。

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27日,艾洛维平台总共放款780876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588196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417403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1499295元;未还款总金额1926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34876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38540元。艾洛维平台诈骗金额4223805元。

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5月16日,抱金砖1平台总共放款343523025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95546225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2751632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4811051元;未还款总金额47976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6942615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1629035元。抱金砖1平台诈骗金额165504176元。

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8日,抱金砖2平台总共放款343221025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80155225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10217125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2983692元;未还款总金额63065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472993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2188375元。抱金砖2平台诈骗金额170876617元。

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9日,富贵舟平台总共放款5667445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208545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26579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5466414元;未还款总金额245890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721230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209430元。富贵舟平台诈骗金额28480044元。

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7日,海螺平台总共放款3781481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656561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19500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836074元,未还款总金额212492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487444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3631290元。海螺平台诈骗金额17457684元。

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借了发平台总共放款38416895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3702835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529956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92625710元;未还款总金额471406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53554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2436150元。借了发平台诈骗金额210879710元。

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玲珑心平台总共放款704647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93917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09377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87251元;未还款总金额41073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87511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737100元。玲珑心平台诈骗既遂3301941元。

二、各被告人参与诈骗事实

被告丁某某于2019年4月至7月31日期间担任**公司售前客服部主管,组织被告人宋某甲、倪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庞某甲、陈某甲等人,通过打电话提醒阿尔法、富贵舟、玲珑心等贷款APP的借款人还款、续期,期间其个人获利至少27542.41元,已退赃3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份加入**集团,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担任**公司售前客服部接听员,负责阿尔法、抱金砖、富贵舟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47277.84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8年8月加入**集团,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担任**公司售前客服部接听员,负责阿尔法、富贵舟、抱金砖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36399.71元,已退赃40000元。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8年11月加入**公司,负责二手手机回收及借了发、来就借、富贵舟、阿尔法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40211.93元,已退赃50000元。

被告人庞某甲于2019年3月加入**公司,于2019年4月调入**公司,负责二手手机回收及富贵舟、阿尔法、抱金砖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10213.63元,已退赃15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3月加入**公司,于2019年4月调入**公司,负责阿尔法、富贵舟、抱金砖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10013.63元,已退赃12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8年10月加入**集团,于2018年12月被调入**公司,负责富贵舟、法兰克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30741.6元,已退赃5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0月加入安徽创铮孵化器公司,于2019年4 月调入**公司,负责阿尔法、富贵舟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14769.93元,已退赃3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15日加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左右调入**公司,负责二手机手机回收及抱金砖、富贵舟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7075.4元,已退赃20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4月进入**公司,负责富贵舟、阿尔法等贷款APP客服工作,期间个人获利至少7766.4元,已退赃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路**号浙江**单元**楼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工资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现金缴款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包某某、林某某、陈某丁、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戊、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陈某丙、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PP后台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具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潘某某、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方某某、宋某甲、庞某甲、倪某某、陈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现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份、律师工作记录表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手机柒部、现金缴款单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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