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93********,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室。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大武口区**路**园**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街**小区**室。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20年1月至2月疫情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虚构自己拥有销售口罩渠道的事实,在微信朋友圈内转发自己售卖口罩信息,并以单价每个口罩16.6元和18.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收到该信息后,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丁某某转账购买口罩,其中被害人冯某某转账165元、杨某某转账940元、宋某某转账556元、李某甲转账376元、马某某转账376元、李某乙转账3760元,共计人民币6173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将收取的6173元货款全部用于生活消费。在各被害人向被告人丁某某催要口罩时,被告人丁某某谎称口罩被海关查扣需要等待,后被告人丁某某失去联系,各被害人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2.自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实施诈骗,由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微信寻找联系代还信用卡人员,被告人姚某某负责提供信用卡、伪造身份证照片及套现。二人利用被害人给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信用卡还款过程中,被害人将还入卡内的余额未及时刷出时进行套现并分赃。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746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在扣除补卡费、车费等费用后向被告人丁某某微信转账2400元;骗取被害人温某某6590元,被告人姚某某在扣除补卡费、车费等费用后向被告人丁某某微信转账2453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3156元,在扣除补卡费、车费等费用后向被告人丁某某微信转账1773元。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将上述骗取的财物用于生活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共同向三名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九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疫情期间,利用他人急需防疫物资的需求,虚构其有防疫物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173元;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746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骗取金额人民币2091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某骗取金额人民币14746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姚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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