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3********,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出纳,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制品有限公司担任出纳管理公司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从公司的收款账户、易宝、畅捷等第三方支付账户中挪用资金至丁某某、姚某某及其指定的账户。用于被告人丁某某赌博、归还赌债及日常开销。经司法审计,共计挪用资金34780494.61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万元,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处扣押手机各一部的事实,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800元并已发还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某处调取被告人丁某某笔记本电脑两台的事实。
2、**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任职情况;**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职务证明》、《数额统计》、《不正常支出明细汇总表》、《转出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交易明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莘庄工业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挪用资金的记录及转出的情况;**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单位**公司员工吉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其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公司谅解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电脑在其处的事实。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制品有限公司出纳姚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挪用资金的金额。
6、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审计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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