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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营**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2000********,汉族,临泉县靖波信息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营。因涉犯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H****的力帆牌棕色轿车到新蔡县弥陀寺乡程小寨,使用“炸狗蛋”将程某某一条黄色土狗毒死盗走。

201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力帆牌棕色轿车到化庄乡化庄街东头,使用同样的方式,毒死并盗窃杜某某一条黄色母狗、尤某某一条黑灰色土狗。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使用同样的方式在龙口街西头,毒死并盗窃时某某一条白色花土狗、魏某某一条黑色土狗。

2019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到化庄乡化庄街盗,毒死并盗窃刘某某一条白色土狗。随后二被告到韩集蒋店村委陈庄,毒死并盗窃薛某某一条黄狗。驾车行驶至蒋店集北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两条土狗价值为人民币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两条狗、作案工具“炸狗蛋”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某、魏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供述与辩解;

6、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等证言;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男、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军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项城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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