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区**乡**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共计七次驾驶小车来到宁乡市**镇,使用弩发射麻醉针射狗的方式盗窃土狗,共计盗窃土狗八只,价值47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宁乡市**镇**村**组,使用弩发射麻醉针射死被害人付某某一只重约30斤的土狗,被发现后逃离。经价格认定,该只土狗价值540元。
2.2019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宁乡市**镇**村**组,采用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后,盗得被害人蒋某某家一只重约40斤的土狗。经价格认定,被盗土狗价值720元。
3.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宁乡市**镇**村**组,采用弩发射麻醉针射死被害人傅某某一只重约30斤的土狗,准备盗走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经价格认定,该只土狗价值540元。
4.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张某甲家杂屋外,采用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后,来到杂屋内盗得一只重约43斤土狗。经价格认定,被盗土狗价值774元。
5.2019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宁乡市**镇**村**组,采用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后,盗得被害人许某某家的一只重约23斤土狗。经价格认定,被盗土狗价值414元。
6.2019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宁乡市**镇**村**组,采用弩发射麻醉针射中狗后,盗得被害人张某乙家一只重约30斤的土狗。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土狗价值540元。
7.201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田某某家外的马路上,采用弩发射麻醉针射死两只共计重约70斤的土狗,准备盗走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经价格认定,该两只土狗价值126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蒋某某、傅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视频资料及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可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36711****)、丁某某(联系电话:1301715****)均取保候审在家。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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