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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吴某某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2********,汉族,文盲,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子吴某某在宿某某大兴镇农场村周边野地内,以强光照明方式非法狩猎野生动物8起,共计捕捉到30只斑鸠、18只黄鼬、5只黑水鸡。其中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狩猎4起,共计捕捉到斑鸠14只、黄鼬7只。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扣押到野生动物死体,其中斑鸠32只(20只已剥毛)、黑水鸡5只、黄鼬13只(已剥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野生动物中26只为山斑鸠、4只为珠颈斑鸠、5只为黑水鸡、13只为黄鼬,均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驾车至大兴镇农场村附近野地内,采用强光照明、狗扑咬的方式非法狩猎到5只黄鼬(丢弃2只)、10只斑鸠。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驾车至大兴镇农场村附近野地内,采用强光照明、狗扑咬的方式非法狩猎到2只黄鼬(均丢弃)、5只斑鸠。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驾车至大兴镇农场村附近野地内,采用强光照明、狗扑咬的方式非法狩猎4只斑鸠。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驾车至大兴镇农场村附近野地内,采用强光照明、狗扑咬方式非法狩猎到2只黄鼬、4只斑鸠。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驾车至大兴镇农场村附近野地内,采用强光照明、狗扑咬方式非法狩猎到4只黄鼬(丢弃1只)、4只斑鸠。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在自家位于农场村的鱼塘边,采用强光照明、网扑的方式非法狩猎到5黑水鸡。

7.201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驾车至大兴镇农场村附近野地内,采用强光照明、狗扑咬的方式非法狩猎到5只斑鸠。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驾车至大兴镇农场村附近野地内,采用强光照明、狗扑咬方式非法狩猎,中途被告人吴某某西开时,狩猎到3只黄鼬,后被告人丁某某独自狩猎到2只黄鼬。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在第二、四、七、八起事实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直接实施狩猎行为,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85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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