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街**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甲以到药店购买非正规壮阳药,吃后身体不适为由,要求药店老板进行赔偿,如不赔偿便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的方式,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米心镇、铜梁区华兴镇、合川区铜溪镇、合川区隆兴镇、贵州省赤水市元厚镇、习某某二郎镇、二里镇、良村镇、永安镇、桃林镇、仙源镇等地进行敲诈勒索,共计作案12起,敲诈勒索违法所得70600元。其中丁某某参与作案12起,敲诈勒索金额70600元;黄某甲参与作案12起,敲诈勒索金额32300元;何某甲参与作案11起,敲诈勒索金额30700元。
1.2020年4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到重庆市潼南区米心镇刘某甲经营的**药店,被告人丁某某以40元价格购买壮阳药“金枪不倒”后离开。2020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再次驾车来到该药店,被告人丁某某到药店内声称服用在药店购买的壮阳药“金枪不倒”后出现身体不适、呕吐等症状,要求药店老板赔偿其三个月工资,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举报。药店老板刘某甲受到要挟后,被迫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丁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只得1600元,并分给被告人黄某甲800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利9200元。
2.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到重庆市铜梁区华兴镇**大药房,被告人丁某某到**大药房购买壮阳补肾药虫草胶囊后两人离开。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驾车载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两人到该药店,被告人丁某某告知药店老板李某某吃了虫草胶囊后身体不适。李某某便打电话给药品销售方陈某甲,告知相关情况,陈某甲和被告人丁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要求陈某甲赔偿两个月工资,如不赔偿便在**大药房内闹事,让**大药房无法经营。陈某甲怕影响李某某药店信誉以及经营,被迫于2020年4月15日11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币12800元。被告人丁某某返回后称只得到2000元,分给被告人何某甲600元,被告人黄某甲600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利11600元。
3.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驾驶被告人何某甲的渝A1****红色别克牌小汽车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刘某乙经营的**大药房,被告人丁某某到药店以50元价格购买了一盒肾宝片后离开。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三人再次到合川区铜溪镇,被告人丁某某到店内声称自己服用购买的肾宝片之后出现身体不适,要求药店老板刘某乙赔偿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失等人民币20000元,并在店内一直不离开,因刘某乙不答应,丁某某打电话报警称买到假药,公安机关将该情况转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刘某乙了解情况,刘某乙因害怕被处罚,便打电话给其老公彭某某,后彭某某和被告人丁某某协商,赔偿被告人丁某某5000元,其中4100元通过微信支付、900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人丁某某拿到钱后打电话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举报。后被告人丁某某告知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只得到900元,分给被告人何某甲300元,被告人黄某甲300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利4400元。
4.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驾驶被告人何某甲的渝A1****红色别克牌小汽车到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邓某甲经营的**大药房。被告人何某甲到药店内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锁阳补肾胶囊。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再次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何某甲到店内慌称自己服用补肾药物后身体出现不适,无法工作,需要赔偿其一个月工资。后被告人何某甲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店后自称是被告人何某甲老板,要求药店赔偿被告人何某甲的损失,如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举报来解决此事。邓某甲因害怕被举报被迫答应赔偿,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给被告人何某甲7000元。后被告人何某甲分得21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1400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3500元。
5.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赤水市元厚镇街上,被告人何某甲在田某甲药房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金鞭威”壮阳药。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再次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何某甲到药店内谎称吃了购买的“金鞭威”壮阳药后,身体不舒服,无法继续务工,要求田某甲药房老板田某乙赔偿7000元费用,如果不赔偿便到药监部门举报。田某乙害怕被举报,便答应赔偿7000元给被告人何某甲,其中微信转账6200元,现金800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35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21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1400元。
6.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驾驶车辆到贵州省习某某二郎镇**大药房,被告人丁某某以38元价格购买了一盒“人参肾宝”壮阳药。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再次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习某某二郎镇**大药房医生邹某甲,以服用在药店购买“人参肾宝”壮阳药后身体不适,导致无法上班为由,要求赔偿7000元,且威胁邹某甲,如果不赔偿就要到重庆的医院进行治疗,会造成多则几万元的费用,并向药监等部门举报药店销售假药。邹某甲向药店老板报告后,药店老板因害怕被举报,对药店生意及名声造成不良影响,便让邹某甲向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邹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19时许,在习某某西城区职高对面一辆车牌号为渝A1****的红色别克牌小轿车上现金支付给被告人丁某某1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400元,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甲各分得300元。
7.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在贵州省习某某永安镇街上,被告人黄某甲到“习某某**药房”店内以50元价格购买“虫草鹿鞭王”的散装壮阳药物。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再次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黄某甲到“习某某**药房”店内谎称自己服用“虫草鹿鞭王”的壮阳药物后身体不适,无法上班,向药房负责人邓某乙索要赔偿金,后被告人丁某某到“习某某**药房”内谎称是被告人黄某甲老板,且称被告人黄某甲因无法继续上班需要返回老家休息一个月,不赔偿就打电话举报,因邓某乙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丁某某便将情况举报到市场监管部门。2020年4月27日14时许,经习某某永安镇综治中心、习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安分局调解处理,“习某某**药房”负责人邓某乙给付被告人黄某甲现金3000元人民币。
8.202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贵州省习某某二里镇,被告人何某甲到“**药房”以130元价格购买了一盒“金枪不倒”壮阳药。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再次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何某甲到店内谎称服用了购买的“金枪不倒”壮阳药后身体不适,没脸见人,有轻生的念头,随即被告人丁某某进入该药店,谎称是被告人何某甲的老板,让被告人何某甲回家休息一个月,造成的损失由药店老板负责,同时告诉药店老板,被告人何某甲夫妻两人在其装修公司上班一个月工资13000元左右。“**药房”老板刘某丙因害怕被告人何某甲轻生以及被举报造成不良后果,便以现金的方式赔偿被告人何某甲650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2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1500元。
9.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贵州省习某某良村镇,被告人何某甲到“**大药房”内以40元价格购买“蚁粒神”壮阳药后离开。2020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何某甲到店内慌称服用“蚁粒神”的壮阳药物后身体不适,被送到医院抢救。随即被告人丁某某以被告人何某甲老板身份进入药店内,并称如果不赔偿便要向药监部门举报。后药店老板郑某某因害怕被举报后被处罚,被迫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何某甲赔偿200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6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400元。
10.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贵州省习某某良村镇,被告人丁某某在“习某某**药房”内以45元价格购买一瓶“勃龙伟哥”壮阳药后离开。202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丁某某到店内谎称服用在该店购买的壮阳药物后身体不适,并谎称自己是良村镇卫生院搞污水处理环保设备的工人,身体不适将造成两个月无法上班,要求老板赔偿两个月工资15600元,如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举报。“习某某**药房”老板何某乙因害怕被举报后被相关部门处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通过微信支付给丁某某9700元,现金支付900元,支付宝支付5000元,共计15600元。被告人丁某某返回后称只得到600元,分给被告人何某甲200元,被告人黄某甲200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利15200元。
1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贵州省习某某桃林镇邹某乙经营的**药房,被告人丁某某以40元的价格购买壮阳药物后离开。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再次来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丁某某到药店内谎称自己服用在店内购买的壮阳药物后身体不适,且自己在做污水处理设备,不能继续工作,需要赔偿其工资,被告人丁某某提出赔偿其4800元,后邹某乙实际支付500元给被告人丁某某。
12.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贵州省习某某仙源镇陈某乙经营的**大药房,被告人何某甲以95元的价格购买壮阳补肾药“伟哥一号”后离开。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到该药店附近,被告人何某甲到店内声称服用后无任何效果,且不是“伟哥一号”,而是“侍哥一号”,商家存在欺骗消费者,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赔偿200元,并以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投诉解决进行要挟,陈某乙被迫向被告人何某甲支付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米手机、华为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未拆封壮阳药“棒老头”一盒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乙、邹某甲、郑某某、何某乙、刘某丙、邹某乙、陈某乙、邓某乙、刘某甲、邓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提取三被告人手机数据、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黄某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多次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8月25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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