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9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浦口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镇**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瑞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口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镇**庄**号)。被告人丁瑞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瑞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丁瑞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丁瑞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皆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长江禁渔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丁瑞某多次驾驶小船至本市浦口区部队农场附近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6月28日下午,二人再次到上述水域非法捕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非法捕捞的渔获物6.95千克,并查获已经投放使用的地笼网20条、尚未投放使用的地笼网30条、增氧泵1个、塑料小船(含舷外机)1条。经南京市江北新区农业执法大队认定,二人使用的捕捞工具系地笼网,系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丁瑞某于同年7月2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称重记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南京市江北新区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禁渔期的相关公告及渔政部门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丁瑞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瑞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丁瑞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苏、季蓉
2020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丁瑞某现皆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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