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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丁某甲,绰号 “丁某乙”、“丁三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丁,绰号“某某某”、“某某某叔”、“某某某祖叔”,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3********,汉族, 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于2020年3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玉林市福某某**镇**村丁屋坡村民和韦屋村民因祖坟纠纷产生矛盾,丁屋坡村民多次在犯罪嫌疑人丁某丁家中开会。会议决定要阻止韦屋村民上山扫墓,并着手准备凶器。2015年11月14日凌晨4点许,丁屋坡村民在丁某丁家附近聚集,犯罪嫌疑人丁某丁打开其家中外院的灯为大家提供方便。当天8时许,当韦屋村民扫墓经过门背车山岭的小路时,丁屋坡村民拿着凶器冲到小路阻拦韦屋村民上山,**村民。其中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也参与了殴打韦屋村民。后被害人韦某甲被刀从后背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被刀捅伤腹部。经法医鉴定,韦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残疾;韦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残疾。被害人韦某丁胸部被刀刺伤,经法医鉴定韦一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某某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丁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雨雪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71775****),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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