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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住衡阳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患有重大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1月8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9月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9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用、金某某、蒋某某等人吸食

1、2019年4月16日,丁某某在衡阳县**镇关市车站附近贩卖一个“包子”(约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给丁某某;

2、2019年11月15日,丁某某在高明街贩卖一个“包子”(约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金某某,金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给丁某某;

3、2019年8月22日,蒋某某、刘某某凑资250元准备购买毒品来吸食,由蒋某某微信转账250元给丁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包子”(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二人联系了唐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4、2019年8月30日,将古龙、刘某某凑资250元准备购买毒品来吸食,由蒋某某微信转账250元给丁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包子”(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二人又联系了陈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5、2019年9月6日,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三人凑资250元准备购买毒品来吸食,由蒋某某微信转账250元给丁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包子”(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

6、2019年9月10日,蒋某某、唐某某凑资300元准备购买毒品来吸食,由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丁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包子”(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二人与刘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7、2019年9月17日,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三人凑资300元准备购买毒品来吸食,由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丁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包子”(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

8、2019年9月25日,蒋某某、刘某某凑资300元准备购买毒品来吸食,由蒋某某先后分两次微信转账共300元给丁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包子”(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二人和唐某某、陈龙一起吸食了毒品;

9、2020年10月4日,蒋某某、唐某某凑资300元准备购买毒品来吸食,由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丁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包子”(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10、2020年10月17日,蒋某某、唐某某凑资300元准备购买毒品来吸食,由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丁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包子”(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患有重大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宣告前还有贩毒事实没有处理,也有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新的贩毒事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斌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于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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