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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刘某盗窃、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交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7日、8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伙同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等地,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人民币1233210元;被告人刘某伙同丁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人民币12247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后,丁某某以办银行卡为其在银行工作的亲友完成指标为由,骗得被害人霍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以需要验证为由,骗得霍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及密码,后刘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霍某某的手机办理银行贷款至其银行卡内,后刘某将该贷款金额转至丁某某的银行卡内,窃得被害人霍某某的人民币259210元。

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人民币286200元。案发前被告人丁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潘某某全部损失。

3.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盛某某的人民币269100元。

4.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后,趁被害人王某某在医院看病之际,以登记客户资料为由骗得王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及密码,后刘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办理银行贷款至其银行卡内,后刘某将该贷款金额转至丁某某的银行卡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117900元。

5.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后,丁某某以办银行卡为其在银行工作的亲友完成指标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至**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以需要验证为由,骗得王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及密码,后刘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办理银行贷款至其银行卡内,后刘某将该贷款金额转至丁某某的银行卡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92300元。

6.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骗得王某某的手机,后用事先知道的王某某**银行的密码,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手机银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5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丁某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诈骗

2019月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以母亲生病需要动手术、与人合开游泳馆需用钱为由,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66621元。被告人刘某明知丁某某在实施诈骗活动,为获取“手续费”,在丁某某的要求下,用徐某某的手机在“民生易贷”贷款人民币14300元、“恒易贷”贷款人民币9500元,后共计人民币23800元均转入丁某某账户内。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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