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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明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66号

被告人丁明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丁明某到晋江市**镇**路**号苹果服装店,盗走被害人陈某某1件白色短袖T恤(无法估价);

2.2019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丁明某到晋江市**街道阳光社区1排10号“赣湘木桶饭”饭店,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店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60元;

3.201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丁明某到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600号“今尝来”餐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店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4.2019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丁明某到晋江市**街道**区见福便利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店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丁明某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明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405元,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5元;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明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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