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丁文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大洼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里**号**(户籍地同上)。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文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文龙与张某甲、申某某等人在营口市富甲天下小区北门市的**饭店一起吃饭,丁文龙与申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丁文龙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将被害人申某某的头部打伤,造成申某某头皮裂伤,右侧顶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处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文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文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波
检察官助理:董 楠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丁文龙现被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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