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22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在湖南郴州骆仙路上经营一家护肤品店,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楼。2018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号。2019年2月2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肖某某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云******北京现代SUV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8.84克,从湖南省郴州市出发运往上海市,同年2月27日途经上海市公安局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被执勤的协警、民警当场在其二人所驾驶的车副驾驶座前的手套箱内查获上述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二人的犯罪事实与经过。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接受证据清单、一嗨汽车租赁手续、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嗨汽车租赁视频光盘一张、一嗨汽车租赁银联pos签购单二张,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和肖某某共同前往一嗨汽车租赁公司郴州**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云******北京现代SUV汽车,由被告人肖某某出面办理租车手续、银联pos刷卡支付押金6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微信支付1342元租车费用的情况。
3、证人协警俞倪强、民警郑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一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云******北京现代SUV汽车内查获毒品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银色苹果6plus一部、蓝紫色NEX手机一部;在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的白色现代SUV汽车内,扣押到被告人肖某某的紫红色VIVO手机一部,车辆通行费收据三张(编号分别为:11192015、0582138480、0551960092)、包袋二个(顺丰快递封袋一只、金骏眉字样茶叶包一只)、白色晶体三包(二大包白色晶体及一小包白色晶体,含用于包装的三个塑料自封袋)、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并扣押了上述汽车一辆。
5、公安机关2019年2月27日制作的称量笔录和照片,上海市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以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为98.84克,于2019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6、公安机关2019年2月27日制作的取样笔录,以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取样并送检的三份白色晶体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丁某某微信头像、微信号、转账记录截图,以及肖某某微信头像、昵称肖某某、微信号、二维码收款截图,分别经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确认,证实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转账4000元给肖某某,后又三次微信转账给肖某某10000元、10000元、6000元。
8、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昵称“天涯侠女”的微信头像、微信号,以及被告人肖某某微信给“天涯侠女”转账截图,经被告人肖某某确认,证实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11笔2000元、1笔1000元微信转给“天涯侠女”。
9、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肖某某的400元微信收款和支出截图,经被告人肖某某确认,证实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二维码收款400元后,转出400元。
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定位轨迹图,证实云******白色现代SUV车2016年2月26日至27日在湖南郴州、湖南郴州至上海、上海金山区的行驶轨迹。
11、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一盘,证实2019年2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肖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微信联系和微信被删除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金山交警支队案件移送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一),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经过、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到案过程以及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说明。
13、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车辆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云******白色现代SUV一辆于2019年5月21日发还孔某某。
14、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提供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1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肖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8.84克,驾车从湖南郴州市至上海市境内,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光辉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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