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465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龙仙),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9年3月,刘某某等人在医院等场所搭识交通事故伤者,许诺为伤者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得更多保险金或赔偿款,与伤者订立口头或书面代理索赔协议,并与司法鉴定人、律师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律师钱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按刘某某授意,在医院搭识交通事故伤者罗某某,在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代理罗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0,409.44元。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按刘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在医院搭识交通事故伤者高某某,许诺为其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得更多赔偿款,与伤者订立代理索赔协议,后通过刘某某与司法鉴定人、律师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律师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0,384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代管款处理通知、退代管款凭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等书证;3. 证人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4.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5. 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钱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8.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四年二个月以上五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2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 侦查卷宗1册,补充材料共25页。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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