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丁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犍为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号。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丁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碧桂园翡翠郡工地外人行道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805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打燃后盗走。之后丁某因害怕被他人发现,将该摩托车红色尾箱和保险杠拆掉丢弃,并加装黑色尾箱。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永川区**小区**幢**单元**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丁某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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