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丁志峰,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志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次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志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志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丁志峰及其辩护人范晓莉、被害人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志峰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志峰在东台市、盐城市大丰区,采取溜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40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志峰作案时患双相障碍,缓解不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志峰至东台市**镇**居委会**组被害人丁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志峰至东台市**镇**居委会**组被害人冯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
3.202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志峰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被害人金某某家,采取溜门、拉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2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志峰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5.202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志峰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被害人陈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丁志峰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3100元人民币已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某、冯某某,并且被告人丁志峰已退赔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3300元,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丁志峰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志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志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志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志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检察官助理:胡顺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志峰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