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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志军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70号

               

被告人丁志军,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单元**号。被告人丁志军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7月2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月1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6年8月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5年7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8月1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志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志军,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志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丁志军至昆山市********号,通过掰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快餐店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可乐1瓶;

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志军至昆山市********号,从后门破门进入昆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店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700余元、洋河梦之蓝M-3(礼盒装)2瓶(价值人民币959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丁志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志军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志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志军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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