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顽皮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街上。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3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宁都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初至同年8月初,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在宁都县东韶乡北陂头村洋宜组罗某某、黎某某共有的丰背山场以清山名义陆续采伐林某。经鉴定,共采伐原木372.614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73.251立方米,采伐枝桠材391.55吨,并予以销售。
2017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林某是滥伐所得,仍在宁都县东韶乡自己的货场里以每吨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统计,收购的枝桠材重378.55吨,折立木蓄积363.991立方米。之后李某甲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雇车将枝桠材运至外地销售。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赣州市章贡区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向赣州公安投案,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李某某收违法所得1500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雅马哈牌油锯一把;2.抓获经过、砍伐数据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及同案人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滥伐的林某而予以非法收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换押证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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