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丁德林,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德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王某某与被告人丁德林联系,欲向其购买人民币1000元(下面币种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丁德林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丁德林告知王某某毒品放在福建省石狮市**附近让其自行取回。2019年8月21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丁德林。
2.2019年8月23日,王某某再次与被告人丁德林联系,欲购买1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丁德林。随后,王某某按照被告人丁德林的指示,在石狮市**路“东**”商务酒店对面**银行旁边的桥头拿到1包重0.57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扣除取样后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德林在重庆**县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手机照片;
2.书证: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德林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
8.视听资料:微信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德林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德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丁德林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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