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2005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经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至2021年4月20日止。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0日、3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10日、4月10日两次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末6月初一日,**监狱三监区收工后,在三监区A道5监舍内,被告人服刑罪犯丁某因被害人服刑罪犯钱某某白天在车间干活慢,干得不好,想教训钱某某,让钱某某蹲着背三十八条,并用脚后跟在钱某某后背上刨了两下,事后钱某某未向监狱民警报告此事。经法医鉴定:钱某某左侧第8、9后肋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丁某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档案资料、现实改造表现、案件来源、体检表等材料;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证人宋某某、李某甲、陆某某、邹某某、孔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梁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阿城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丽娟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丁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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