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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许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丁某,绰号“丁书记”,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小野猪”,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号,住宁都县**镇**小区。因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文彬,绰号“老周”,男,1987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都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比古”,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住宁都县**镇**大道**宾馆**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许某某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初的一天,廖某某和邱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租车到宁都县小布镇高速收费站往黄陂镇方向约五百米左右的一个石化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被告人丁某的车牌号为赣B*****白色起亚K5轿车载丁某、何某某从宁都县城到此加油站附近汇合。在丁某的车上,许某某、邱某某、何某某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廖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二、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从曾某某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打电话联系吸毒人员丁某一起吸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车牌为赣B*****的路虎越野车到宁都县梅江镇泛华小区旁加油站后的三岔路口边,与丁某一起在车上注射了毒品海洛因。

2.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从曾某某处购买到海洛因后打电话联系丁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赣B*****的路虎越野车道宁都县梅江镇泛华小区停车场的路边,与丁某一起在车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3.2019年9月底或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从曾某某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打电话联系丁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赣B*****的路虎越野车道宁都县梅江镇泛华小区往温坊村的三岔路口大鼻子超市对面的路边,与丁某一起在车上注射了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蔡文彬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蔡文彬从曾某某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在自家楼下的杂物间内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

2.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文彬从曾某某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在自家楼下的杂物间内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

3.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蔡文彬从周某某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在自家房内与被告人许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

4.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蔡文彬从周某某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在自家房内与被告人许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

四、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3日至4月底的时间段内,被告人杨某某从曾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宁都县梅江镇凌云大道**商务宾馆五楼家中三次与被告人蔡文彬一起注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丁某、许某某、蔡文彬、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许某某、蔡文彬、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许某某、蔡文彬、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被告人许某某、蔡文彬、杨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许某某、蔡文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许某某、蔡文彬、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许某某、蔡文彬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许某某、蔡文彬、杨某某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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