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9月16日因盗窃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火锅店”,翻窗进入店内,用菜刀撬坏收银台抽屉,盗得被害人景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华为荣耀畅想10e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销赃得款挥霍;

2.2020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与雪绒巷交叉口“**饭店”,翻窗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存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VIVOY55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3.2020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银川市尹家渠街**号“**饭店”,翻窗进入室内,用菜刀撬坏收银台抽屉,盗得被害人金某某在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现金100元,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发还;

4.2020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书苑西巷南苑康晨**号楼**号营业房“**商店”,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900余元,挥霍;

5.2020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馨和苑二期**幢**号营业房“**药房”,翻窗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在收银台下面的现金1500元及医保卡两张。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丢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丁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