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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区。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被害人张某乙和杨某某位于本区**镇**路**弄**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和杨某某置于家中的褐红色玛瑙摆件、关公制品和保险箱等物,保险箱内有3根100克金条、2根50克金条、1根20克金条(编号为00709)、现金人民币10,000(以下币种同)元等物。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黄浦区**路**号**室的宝裕珠宝店内将上述6根金条销赃给证人孙某某,并得款148,260元。后孙某某又以148,701元将上述6根金条卖给证人林某某。经鉴定,涉案的褐红色玛瑙摆件和关公制品价值205元。

2020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359号悦尚居假日酒店8715号房间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的陈述、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发票联、辨认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有限公司旗舰店出具的单据查询情况、质量证书、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2020年1月5日21时50分许,张某乙、杨某某发现位于本区**镇**路**弄**花园**号的家中财物被盗。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租车司机接单记录及收款记录、滴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出现在本区新桥镇场东路168弄雅阁花园。

3.证人孙某某、林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单据》、商品质量保证单、质量保证单、成品出库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桥支行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制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照片证实,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的销赃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人民币冠字号、涉案百元纸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到的涉案财物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富某某(富有POS签购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车辆交接单证实,201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租赁汽车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褐红色玛瑙摆件和关公制品价值205元。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人员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丁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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