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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容留卖淫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号。2018年4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开设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鳅鱼巷22号茶铺内的房间提供给张某某用于从事卖淫活动,事后丁某某从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的获利中抽成5元。

2.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将其开设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鳅鱼巷22号茶铺内的房间提供给蒋某某用以从事卖淫活动,蒋某某在该处卖淫时被民警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茂森

2020年1224

附:

    1.侦查卷宗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3.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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