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26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六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至射阳县人民医院西大门外北侧停车场内,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朱 玉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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